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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 由业主委 员会依法履职 ,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是小区 管理的常态 。 对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未成立业主 委员会的 , 赋予居民委员会 “ 查漏补缺 ” 的职责 , 由其组织业主讨论决策小区公共管理事务 , 是 必要的 。 经业主大会委托 , 居民委员会也可以 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 但代行应是 一种临时行为 , 不应成为常态 , 要尽快回归由业 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正常状态 。 为此 , 建议将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相关内容修改为 : “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 指导和监督下 , 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 共管理事务 , 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 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 草案表决稿第二十 条第二款 ) 此外 , 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 了修改 , 提出了草案表决稿 ,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 议审议通过 , 并建议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 , 请予审议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于 2017 年 4 月 20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4 月 20 日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 2017 年 4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 , 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 推 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 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 相关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 , 是指通过科学研究 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 职 务科技成果 , 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 、 高等院校 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 , 或者主要是利用上 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 , 是指为提高生 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 、 开 发 、 应用 、 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 、 新工艺 、 新材 料 、 新产品 , 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 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 , 遵循 “ 自 愿 、 互利 、 公平 、 诚实信用 ” 原则 , 维护国家利益 , 保障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 第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 技成果 , 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 、 许可或者作价 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 除涉及国家秘密 、 国家 安全外 , 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转 化收入 , 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 报酬的方式 、 数额和时限并自主实施 , 但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 , 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 , 科技 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权 , 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 议 ,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 并有权依照规定或者约 定获得奖励 、 报酬 。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完成科技成果后 , 应当向所在单位报告 , 并对科技成果后续试验 、 开发 、 应用 、 推广等工作予以配合 。 第六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 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 、 指导和协调 , 制定和完善 相关政策措施 , 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 制 , 研究 、 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 项 , 制定 、 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 第七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 , 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 、 协调和 服务工作 。 市教育 、 发展改革 、 经济信息化 、 商务 、 财 政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审计 、 国有资产监督 、 税 务 、 工商 、 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工作职 责 , 加强协作配合 , 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 工作 。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设立和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 究开发机构 、 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 ( 以下统称 “ 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 ”) 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 的专业化队伍建设 , 可以设立或者确定专门机 构负责下列工作 : ( 一 ) 受理科技成果研发信息披露报告 ; ( 二 ) 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 ; ( 三 ) 自行或者指导 、 协助科技成果完成人 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 、 开发 ; ( 四 ) 申请 、 管理和保护科技成果的知识 产权 ; ( 五 ) 制订 、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方案 ; ( 六 ) 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其他工作 。 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可以委托独立的专业 服务机构 ,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 本市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根据需 要 , 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门化 、 专 业化建设 。 第九条   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应当依法通 过协议定价 、 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 拍卖等 方式 , 确定科技成果转让 、 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 价格 。 第十条   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可以通过下 列方式 , 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 ( 一 ) 以本单位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 ( 二 ) 通过资产划拨等方式将科技成果转 移至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 , 并以该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 ( 三 ) 单位与完成 、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 12 2017 年第三号   ( 总第 282 号 )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 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约定的 , 以本 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将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 转化的经费投入力度 。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 照国家规定 , 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 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等政策 。 本市国有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 入 ,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 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 于利润 。 第十二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 , 引导企业围绕市场需 求和长远发展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 支持 企业开展新技术 、 新材料 、 新工艺等的集成应 用 , 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 其他相关科技项目 ,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 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 、 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 中的主导作用 。 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 , 由 企业独立实施或者联合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共 同实施 。 第十三条   本市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 金 、 风险补偿等方式 , 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机 构 、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 入 、 高风险 、 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 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 支持企业 利用公司债等债务融资工具 , 开展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融资 。 本市采取信用担保等措施 , 引导银行业金 融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拓展融资渠道 。 本市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 , 鼓励保险机构 提供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产品 。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 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网络和协同创新平 台 , 推动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有效对接 。 本市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及其 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 、 技术创新联盟 、 新型研究开 发机构等方式 , 运用市场机制集成先进技术和 优质资源 , 共同开展研究开发 、 成果应用与推 广 、 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重点实验室 、 工程 ( 技 术 ) 研究中心 、 专业技术服务平台 、 新型研究开 发机构 、 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 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 、 中间试验 、 工业性试 验 、 工程化开发等服务 , 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 , 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 本市鼓励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 、 企业与社会 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 实验室 、 科技文献等科 技资源 , 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 以财 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 、 建设的大型科 学仪器设施 ,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 供共享服务 。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研发机构 、 高 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 、 项 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 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 流动岗位 , 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 、 实施科技 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 , 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 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 本市有关规定 , 经所在单位同意 , 通过离岗创 业 、 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 , 从事科技 成果转化 。 本市支持企业与研发机构 、 高等院校联合 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 研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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