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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立法条例 (2016年11月13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 活动,建立和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 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 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 权和本市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 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综合性和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 2 —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 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重大或者较大事项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和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和可执行性,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 一般不再重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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