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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 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 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1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 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 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 , 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 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2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 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 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 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 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 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 的城乡规划,服 从规划管理,并有 权就涉及其利害关 系的建 设活动是 否符合规划要求 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 划查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 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 主管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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