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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 表大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 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1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 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 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 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 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 2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法规,涉及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 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 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 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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