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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3月24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 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 21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 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2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进行的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 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 理体制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协助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 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 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 权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到劳动保- 3 -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具体办法由省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其收取抵押性钱 款、物品或者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及要求提 供担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时,应当 如实告知劳动者工 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 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 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 可以了解 劳动者 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 历等与劳动合同 直接相关 的基本情况, 查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 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 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签订。因特殊原因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不 能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 签。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依据 租赁合同或 者承包合同, 承租人或者 承包人为出租人、发 包人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该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的 被委托人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 可以约定合同 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 效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在劳动合同文本上 签字或者盖章 生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 聘用已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 人员,应当与其 签订书面聘用协议。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 (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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