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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 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 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 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 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 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 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 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 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 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 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 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 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 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 可持续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 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 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 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 和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 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 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 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 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 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 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 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 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 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 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 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 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 育,每年老年节,社会各界应当开展敬老、养 老、助老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 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积极刊播 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 1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 关爱老年人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 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 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 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增强 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 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 强的自爱意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社会组织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 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 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并纳入道德模范等评选.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 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 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 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 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 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 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 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 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 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 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 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 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 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关心老年人健康 的义务,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 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 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老年人生活 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 责任;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 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 人的义务,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 入住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 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 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 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 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 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 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 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 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 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 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 2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 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 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 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 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法律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制度, 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金 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 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 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 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 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 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 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 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 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 加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 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 保.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为 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 管理系统,为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医 疗卫生机构每年对辖区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 体检;加快形成老年常见病、慢性疾病、康复等 分级诊疗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老年医疗事 业,建立涵盖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和综 合医院老年病科等多层次的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特 别是高龄、重病、半失能、失能老年人诊疗提供 优先就诊、取药、结算等便利条件,不得拒绝诊 治.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 费和特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形式 的健康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 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 内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开展上门巡 诊、中医诊疗、健康教育咨询,以及设立家庭病 床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 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 系,推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卫生和 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 善护理制度,加强对护理人员管理,满足老年人 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 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向八 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本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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