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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全面 推进依法治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以 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 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1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 立法公开,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 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 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 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 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2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 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 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 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 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 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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