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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3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 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应当坚持严管煤质、达标排放、源 头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 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 炭清洁生产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 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   第六条 鼓励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 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 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与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与环 境效益和谐统一。 第七条 鼓励煤炭生产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 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 2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 排放气态污染物。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 、 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营性储煤场地布点规划,对现 有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整顿规范。 新设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禁 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 第十条 在本市 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 集中 存放和销售,在 装卸、储存、加工煤炭 时应当采取降尘、 抑尘和 防燃措施。 销售本市使用的煤炭应当 符合本市煤炭质量 要求。 禁止在储煤场地 外堆放和销售煤炭。 禁止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 燃区内销售原煤。 第十一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 要求进行地 面和道路硬 化,设置 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 尘自动 喷淋装置,设置运输 车辆进出清洗设 备,配备排水沉淀设 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 车辆,应当采取 密 闭措施,不得 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应当 随车携带煤 质化验报告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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