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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 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 (包括湖泊、行洪区、 滞洪区 )。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综 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 的主管机关,负责 全区河道的统 一管理工作;州、市 (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 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 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 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 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 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领导。兵团 各 师、农牧团场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 原则。跨州、市 (地 )的河流(或 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 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 流 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 (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 (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 (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 州、市 (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 持、督促有关部门 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 发展,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服务。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 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负责河 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 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 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 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 国家防洪标准和其 他有关技术要 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 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河道 主 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 堤、 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 必须按照河 道管理权限 , 将工 程建设方 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后,方 可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 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 将施工安排 书面告知河 道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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