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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年3 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三条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 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 子女的限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 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 女的。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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