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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 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 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 , 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 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 、 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 的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根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 权限负责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环保、卫生、物价、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 愿、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工作的 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积极培育、扶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 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 开办或参与开办商品交易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 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活、 促进流通、繁荣经济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 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符合城 镇建设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场地、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 向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 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 名称核准登记,必须 提交下列 文件 和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批准开办市场的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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