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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 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 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 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 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 , 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 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 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 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 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 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 设岗、公平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 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 、 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 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 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 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 继续教育 计划,并负责 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 继续教育 计划和有关规定, 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 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 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 继续教育 所需经费,按不 低于在职教师工资 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 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保证教师工资按 时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 及 其按规定享受的 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 向教师或通过学校 向教师安 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 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 向教师或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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