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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 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 、 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 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 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 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 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 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 , 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 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 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 、 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 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 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 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 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 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 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 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 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 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共 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 义务,对 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 止、检举和控告。 依法行 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 切单位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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