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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1982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区的实际 情况,现决定: 1981年7月1日至1983年底受理的刑事案 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 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在经过努力,确实 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 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刑事拘留可以经公安局(处)长批准延长一至七日。 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间,可 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一至三日。 二、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可以分别经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半月。 自治区公安厅、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2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 延长办案期限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讨论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备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项规定延长办案 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再予适当延 长办案期限。 四、各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 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批文,均须分别抄报自治区人 民检察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均 须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经公安局(处、 厅)务会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半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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