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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8日围场满 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 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 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 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  — 1 —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 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 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 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 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 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 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 467平方米以内;接  — 2 —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 340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 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 20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 事业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 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 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 采丘陵,占用荒地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 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土 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 擅自改变 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后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依法强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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