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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8月3日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根 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等十七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 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 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 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 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 属关系。 2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 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 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 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 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 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 ;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 材林、经 济林、薪炭 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 划分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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