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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 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 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 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 1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 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 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 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 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 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 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 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2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 反映当地人文历史、 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 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 般不冠以“中国”、“中 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 似、 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 般不使用人名、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 禁 止使用国 家领导人名、 外国人名、 外国地名及其同 音字命名地 名; (五)地名应当由 专名和通名 两部分组成, 不得单独使用专 名词组或者通名 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 汉字,符合 汉语语法,通 俗易懂,不使用生 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 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 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 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 地名、居民地的 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 站、港、场等名称,应当 与所在地地名相 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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