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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 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 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 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 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 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 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 1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 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 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 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 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六条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 更或解除。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 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 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 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 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 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 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2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 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 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   (三)承包项目包括 :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 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 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 件和服务内 容;   ( 八)乡、村 企业承包 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 九)违约责任;   (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 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 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 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 盖合作 经济组织 印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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