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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规 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 充规定。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 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回族推迟到 198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 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 结婚证后进行。 第五条 保护寡妇的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 口进行干涉。 第六条 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子女的民族从属,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 由子女自定。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居住在本自治区内的其他 少数民族。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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