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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1996年2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 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 1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   (六)购买公司、企业 ;   (七)购置房产 ;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 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 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 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 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 2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 该企业转产,产品可以内销。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投资者编制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能源、 交通等方面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项目及工 业改造的项目,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台湾同胞投资者 持批准证书及 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 或不准予登记 的决定。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 室凭台湾同胞投资企 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办理《台商投 资证书》。   第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 障措施:   (一)合资、合作的生产型企业 所需配套资金,以企 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协 助筹措;   (二)企业所需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核同意后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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