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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 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 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 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 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 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机 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 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 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备案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 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 (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 2 ——第七条 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 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 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从业时,应当向当地公 安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 (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7日 内到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增减经营网点; (三)增减车辆或者改变车身颜色; (四)车辆过户; (五)变更联系地址或者营运路线; (六)终止客运。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机动车客运经营者签订《治安责 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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