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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2001年4月27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自治县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 山;实行分类经营和封山育林,加强森林资源管护,提高森林 覆盖率,逐步把林业建成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 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并 为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提供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 —— 1 ——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开发宜 林荒山,兴办林场、苗圃、果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 承和转让。 第六条 个人投资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面积集中连片在 20 亩以上,管护三年后,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达到 质量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每亩不低于 5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进行造林的,自有收益之 日起,用材林减半征收育林基金;经济林果投产后三年内减半 征收农林特产税。在国有荒山造林的,有收益前免征土地使用 费。 第八条 人工培育的商品用材林的采伐,由林权所有者提 出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退 耕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统一规划,限期 完成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 体收 回安排造林。 第十条 自治县 境内的公路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 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 村寨周围,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绿化区,组织 植树、种竹。 第十一条 每年 六月为自治县 全民义务植树月。自治县行 政区域内的 公民,应当 按规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城镇居民不 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 缴纳绿化费。 —— 2 ——县、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 样板林,提 倡种植结婚纪念树、成年 纪念树,营造 纪念林。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 思茅松、西南桦、 红木荷等乡土树种,引进优质 适生树种,建 立优质苗 木基地, 并为推广优良树种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 立林业发展基金。林业发展 基金应当多 渠道筹资,专款专用。林业发展基金主 要来源: (一)县 级财政拨款; (二)上 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更新改造资金; (五) 按规定缴纳的绿化费; (六)其他。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 全额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 第十四条 县、 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分 级落实 护林防火责任。 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应当 订立护林防火的村 规民约。 每年1月1日至6月20日为森林 防火期,未经县护林 防火 指挥部批准,不 得在林区 野外用火;每年3月20日至5月30 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 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自治县 境内的麻栗河大黑山、战马坡大黑山、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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