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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 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 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 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 环 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 采矿 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可以出租、 抵押。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 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和资源补偿费。 2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 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 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 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 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 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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