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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4年2月1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整合 第三章 矿产品加工购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业秩序,推进矿 产资源整合,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 —— 1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 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整合 和矿产品的加工、购销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矿产资源整合,是指自治州按照国家统一部 署,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过收购、参 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或者勘探的矿产资源及矿 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矿业结构和 布局,实现矿业有序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遵循科学规划、计 划投放、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优势资 源向优势产业集中、优势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并保护探矿权人 风险投资勘查收益。对在自治州审批登记权限内的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建 立生态补偿机制,切实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有利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 活,保护矿山周边生态环境。 矿业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企业员工时,应当 优先招收矿区周边村寨符合条件的村民。 —— 2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 开发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矿 产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社会 治安、生态环境的整治,并可以采取 联合执法方式进行综合治 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整合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 领取勘查 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 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开工 报告、勘查实施方 案等资料报项目 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 备案。未按规定 备案的,探矿权 人不得开展勘查工作,自治州有关部门 不得为其办理年 检或者 延续、转让、变更等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自 领取勘查 许可证6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勘 查实施方 案进行施工。 未按时施工或者施工 后无故停工满3个 月的,应当 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工作结 束后10个月内向自治 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 提交经有权机关 评审认定的勘查 成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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