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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 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 1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 , 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 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 公正、 及 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 民政、 人事、 财政、 劳动保障、 教育、 卫生等部门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 护工作。 文化、 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 进事迹。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 集体、 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 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2(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 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 认其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个人 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 核 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 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 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 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 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 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二) 记二等功的,由 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 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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