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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四章 新兵审定和退兵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兵役法》 和 《征兵工作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征兵活动及相关工作, 1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 中 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为适 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 令的规定执行。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内蒙古军区、各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 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 公室。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有关负责 人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同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 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 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 和法制教育规划。 兵役机关、 各部门、 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认真 做好适龄公民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适龄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 2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当年的征兵人数、 范围、 时间和要求,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 令作出规定。 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 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 ; 对灾情较重的地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征兵实施期间,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 情况对征兵任务作出调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 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 , 由各单位 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自治区、 盟市征兵办公室的 指导下, 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 作。适龄公民应当在 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旗县(市、 区)征兵办公室应当 于当年兵役登记 开 始十日前 发出兵役登记公 告,明确兵役登记有关事 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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