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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守国家秘密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 导。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筒 称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 组织,制定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完善保密设施,配备熟 悉本单位业务和保密法律、法规的专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 责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业 务培训,持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 —— 1 ——依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机关、单位之间或 者机关、单位与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有争议的,应当将争议事项 和意见以书面形式分别报省保密工作部门,省保密工作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 20日内确定和批复。在省保密工作部门 确定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先按争议中拟定的最高 密级管理该事项。属于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由省保密工 作部门负责上报。 第五条 机关、单位制作、复制、汇编和销毁属于国家秘 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 和翻印、复印件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物品或者样品,应当采取 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在本机关、单位 或者具备保密条件的党政机关内部印刷单位印制。确需到其他 印刷单位印制的,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单位保密组织批准,领取《国家秘密载体 准印证》后,到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 单位印制。非定点印刷单位不得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 料; (三)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 —— 2 ——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并报汇编单位的同级保密工 作部门审查批准。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按其中原件最高密 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 (四)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办 人员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押送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 的地点监督销毁。不得将应当销毁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 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单 位,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申请领取《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 证》,并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传输、处理国家秘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 电话通信中谈论国家秘 密;不得在涉及国家秘密内 容的会议上使用无线话筒;使用有 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 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 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并经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 构鉴 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进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必须采取保密技 术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 从事宣传报道和新闻出版的记者、编辑等工作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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