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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四章 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章 干部及人才的培养选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 1 ——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 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 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 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 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 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 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 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 2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 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 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 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 等公益性项目, 需要民族自治地方 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 降低 配套资金的 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 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 财政应当通过一 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 财 政转移支付、民族优 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 确定的其他 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 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 治地方 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 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 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 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 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 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 属于国家和省重 点扶持的县, 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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