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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四章 案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1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 、 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 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 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 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 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 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 箱。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 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 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 (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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