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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和阵磲保护规定 (2016年1 1月3 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 一 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和砗磲资源的保护, 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改善,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二 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砗磲的保护。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 形成的生物性礁体和在其中生长的珊瑚物种, 以及其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的珊瑚物种。 本规定所称砗磲, 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列入《 濒危野生动植物 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 三 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 护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砗磲的保护工作;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环 境保护、旅游、海警、海关、海事、边防、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 瑚礁、砗磲的保护工作。 第 四 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砗磲保护工作的领导和 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珊瑚礁、砗磲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海洋、渔业、交通 运输、工商、公安、海警、海关、海事、边防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查处和打击破坏 珊瑚礁、砗磲的违法行为。 第 五 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 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 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 六 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砗磲保护的宣传教育和 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砗磲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砗 磲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 七 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建 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可以建立海洋特 别保护区, 釆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 学的开发 方式进行特殊管 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 八 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将珊瑚 礁自然保护区、海洋特 别保护区及其他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域 划入生态保护 红线,釆取措 施予以保护, 严禁破坏。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对珊瑚礁保护成效进行 评估,并根 据需要划出适移海域用于珊瑚礁 移植与生态恢复。 第 九 条 禁止釆挖 珊瑚礁和以 爆破、钻孔、 施用有 毒物质、电击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因科学研究需要采 挖珊瑚礁的, 应当 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批准。 申请釆挖 珊瑚礁的,应当 由实施科学研究的单位 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 (二 )申报书,含科学研究的 任务来源和方案,与任务一致的采挖种类、数量,釆 挖地点及该区域珊瑚礁 现状,保护、恢复措施及 可行性分析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 第 十 条 禁止采挖、捕捞、杀害砗磲。 因科学研究需要 釆挖、捕捞砗磲的,应当 严格控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第 十 一 条 禁止出售、购买珊瑚礁、砗磲及其制 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砗磲为 原材料制作旅游 纪念品、装饰观赏品或者 其他制品;禁止 利用珊瑚礁、砗磲及其 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 筑材料。 因科学研究、人工 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或者 其他特殊 情况,需要出 售、购买、利用 砗磲及其制 品的,应当 严格控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第 十 二 条运 输 、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及其制 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 或者附有 本规定第 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批证件 。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没有相关审批证件 的珊瑚礁、砗磲及其制 品,应当及 时通知 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 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处 理,不得收寄 ;在运输和投 递过 程中发现已经收寄 的快件夹带上述 物品的,应当立 即停止运输、投 递,并及时通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主管部门 或者渔业主管部门处 理。 第 十 三 条 禁止网络 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 售、购买、利 7 用珊瑚礁、砗磲及其制 品提供交易服务。 第 十 四 条 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 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 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 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建 设工程的需要, 必须 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中应当设专章评估 建设工程对珊瑚礁生态环境的 影响,提出相应 的减少珊瑚礁损害的施工方案及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防、控制或者减轻 建设工程对海 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 影响和破坏,对 受到影响 的珊瑚礁 提出生态损害赔偿方案 。 第 十 五 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 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 前已有的排污口,应 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 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 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该海域海洋 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第 十 六 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范和标 准,对珊瑚礁分布区域进行 监测,定期评价其海洋环境质 量,建立旅游 容 量监测预 警机制。 依法在珊瑚礁分布区域开 设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 采 用区域轮换轮作观光方式 等措施,防 止、减少旅游活动对珊瑚礁分布区域的环境 污染和 生态破坏, 并对所造成的 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 十 七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 挖、捕捞、出售、购买、利用、运输、 携带、 寄递珊瑚礁、砗磲的行为,有 权向当地海洋、渔业、交通运输、工商、公安、海警、海 关、海事、边防、邮政等部门 举报。 第 十 八 条 海洋、渔业、交通运输、工商、海警、海关、海事、边防、邮政等部门 应当加强海 上、机场、码头、车站、市场等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釆挖、捕榜、出售、 购买、利用、运输、 携带、寄递珊瑚礁、砗磲的,应当依法处 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予以制 止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 理。 第 十 九 条 违反本规定,采 挖珊瑚礁或者采挖、捕捞、杀害砗磲的, 由海洋主管部 门或者渔业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珊瑚礁或者砗磲、釆捕工具 和违法所 得,并处珊瑚礁 或者砗磲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并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条 违反本规定,以 爆破、钻孔、施用有 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 由海 洋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工具,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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