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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 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 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 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 制。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 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 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六条县、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 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 布草原火险预报。 第七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驻军(警)部队、农 (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条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 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 第九条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人民政府根据 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 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 一67- 定: 灭火器具; 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入火险区; 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 管制。 第十一条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 情况需要使用枪械、爆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二条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 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灭火器及工具; 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 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 一 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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