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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 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 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 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 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 2 —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 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 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 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 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 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 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 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 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 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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